2010年新婚姻法全文內容

作者: tdguu  2010-12-02 11:01 [查查吧]:www.ytshengsheng.cn

  近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《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>若干問題的解釋(三)》(征求意見稿)向全社會公開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。對于夫妻婚前財產、房產,生育權等問題做了新的規(guī)定。全文共21條,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5日。

       目錄

  第一章 總 則

  第二章 結 婚

  第三章 家庭關系

  第四章 離 婚

 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

  第六章 附 則

  第一章 總 則

 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。

 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。

  保護婦女、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。

  實行計劃生育。

  第三條 禁止包辦、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。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。

  禁止重婚。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。禁止家庭暴力。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。

 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,互相尊重;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,互相幫助,維護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。

  第二章 結 婚

 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,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。

  第六條 結婚年齡,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,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。晚婚晚育應予鼓勵。

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禁止結婚:

  (一)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;

  (二)患有醫(yī)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。

 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。符合本法規(guī)定的,予以登記,發(fā)給結婚證。取得結婚證,即確立夫妻關系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,應當補辦登記。

  第九條 登記結婚后,根據男女雙方約定,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,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。

 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婚姻無效:

  (一)重婚的;

  (二)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;

  (三)婚前患有醫(yī)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,婚后尚未治愈的;

  (四)未到法定婚齡的。

 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,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。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,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,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

 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,自始無效。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。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,由當事人協議處理;協議不成時,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。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,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。當事人所生的子女,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(guī)定。

  第三章 家庭關系

 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。

 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。

 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、工作、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,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。

 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。

 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,歸夫妻共同所有:

  (一)工資、獎金;

  (二)生產、經營的收益;

  (三)知識產權的收益;

  (四)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,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(guī)定的除外;

  (五)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。

 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,有平等的處理權。

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為夫妻一方的財產:

  (一)一方的婚前財產;

  (二)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(yī)療費、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;

  (三)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;

  (四)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;

  (五)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。

 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、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、部分共同所有。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,適用本法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的規(guī)定。

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,對雙方具有約束力。

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,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,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,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。

 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(yǎng)的義務。

  一方不履行扶養(yǎng)義務時,需要扶養(yǎng)的一方,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(yǎng)費的權利。

 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(yǎng)教育的義務;子女對父母有贍養(yǎng)扶助的義務。

  父母不履行撫養(yǎng)義務時,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,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(yǎng)費的權利。

  子女不履行贍養(yǎng)義務時,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(yǎng)費的權利。

  禁止溺嬰、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。

 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,可以隨母姓。

 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。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、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,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。

 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。

 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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